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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贺从法与温利强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从法,温利强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1423号原告贺从法,居民。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女,197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温利强,居民。原告贺从法与被告温利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从法的委托代理人闫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利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从法诉称,2012年8月9日,借款人张永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由温利强、温义法提供担保,后温义法偿还部分借款,余款75000元及违约金、利息未有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5000元及违约金。被告温利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借款人张永强向原告贺从法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2年11月8日还款。如果到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承担每日违约金400元。由温利强、温义法为借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温义法于2012年11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013年1月24日借款本金25000元,余款75000元及15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未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温利强偿还借款75000元及150000元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认可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张永强向原告贺从法借款15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温利强、温义法为借款提供担保,担保人温义法偿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原告在法定担保期内向另一担保人温利强主张权利,要求偿还借款75000元及150000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利强可在履行债务后就其承担及多承担部分另行追偿。原告认可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该主张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利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贺从法借款75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按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75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温利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戴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