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环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常某与王某、宫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王某,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常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望海园永安里。被告王某,汉族,现住址不详。被告宫某,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羊亭镇北上夼村。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被告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诉称,2013年3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某借款33000元,并约定2013年3月6日还款,因被告王某与被告宫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宫某应负连带责任。原告常某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借故推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计算)。被告王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宫某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常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于2013年3月6日付清,到期不还,用王某的北上夼的房屋抵押并每天加收10%的违约金,担保人为刘生恩。庭审中,原告常某提供了被告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被告借款的真实性。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条、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王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常某提供的被告的房产证,证实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存在借款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借款人王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债务、赔偿原告常某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王某应返还原告常某借款33000元;原告常某与被告王某约定了每天的违约金为借款的10%,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常某主张,因被告王某与宫某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供证明此借贷为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常某借款330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3000元,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常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公告费2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 宁人民陪审员 宋惠利人民陪审员 李光尚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佃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