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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民一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魏家莲、魏家琴、魏家敏、魏家莉诉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家莲,魏家琴,魏家敏,魏家莉,姚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2329号原告魏家莲,女,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魏家琴,女,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魏家敏,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魏家莉,女,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姚某某,男,197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原告魏家莲、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与被告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照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家莲的委托代理人沈艳丽、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家莲、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诉称: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姚某某驾驶川CX**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兜山往赵家坪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XX时,将四原告之母刘正芳撞倒,造成刘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将伤者送往兜山卫生院后逃逸,刘正芳转送至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富顺县彭庙镇道交办工作员吴六军向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2年12月30日,经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正芳不承担责任。2013年2月5日,在未征得原告魏家莲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母亲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2800元。要求被告再行赔偿120000元。被告姚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刘正芳的身份情况;3、兜山派出所证明,以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刘正芳之间是母女关系;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协议书,以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后果和责任划分情况,以及在原告魏家莲未在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达成协议,该协议显失公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2013)富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上午,被告姚某某驾驶川C**普通两轮摩托车从兜山往赵家坪方向行驶,11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顺县境内XX时,将刘正芳撞倒,造成刘正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将伤者送往兜山卫生院后逃逸,刘正芳转送至富顺县晨光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通过富顺县彭庙镇道交办工作员吴六军向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投案。2012年12月30日,经富顺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刘正芳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原告魏家莲、魏家琴、魏家敏、魏家莉系此次交通事故死者刘正芳之女,刘正芳于1947年9月21日出生,城镇居民。2013年2月5日,在未征得原告魏家莲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与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母亲死亡后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72800元。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被告姚某某在缓刑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将行人撞伤,随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正芳不承担责任,因此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死者刘正芳的赔偿问题,被告姚某某与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达成了赔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姚某某全部履行了协议确定的赔偿金额,各方应当恪守诚信。但在签订协议时,死者的第四女即原告魏家莲未在场,未授权他人参与协商,其事后也未对该协议进行追认,且该协议的赔偿金低于实际应当赔偿的数额,该协议因损害他人利益而归于无效。该协议的内容没有法律约束力,应重新计算对四原告之母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死者刘正芳,系城镇居民,65周岁,死亡赔偿金为2012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307元/年×15年=304605元;丧葬费为2012年四川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12个月×6月=17936.50元,以上共计322541.50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已经赔偿的172800元,尚应当赔偿四原告共计149741.50元,四原告仅主张120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处分后不得再行主张,本院准其此次赔偿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赔偿刘正芳死亡后的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予原告魏家莲、原告魏家琴、原告魏家敏、原告魏家莉。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照循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