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商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钟元、杨雪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元,杨雪峰,朱剑峰,钟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154号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伟绩。委托代理人:夏昌宁。被告:钟元。被告:杨雪峰。被告:朱剑峰。被告:钟少华。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元、杨雪峰、朱剑峰、钟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郑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玉祥、肖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昌宁、被告杨雪峰、钟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元、朱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元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元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付息,并就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做了具体约定。原告于当天将贷款放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雪峰、朱剑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雪峰、朱剑峰同意为钟元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4日,被告钟少华签订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钟元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该笔贷款被告钟元已经欠息多期未付,违反借款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元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截至归还日相关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3年2月15日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200001‰计算,从2013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8.200001‰加收50%的罚息计算。按合同计算复利);2、判令被告杨雪峰、朱剑峰、钟少华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雪峰答辩称:被告钟元找不到,当时签字的时候没有和我说什么,就是签字,责任都没有和我说,后来才看到单子。我没有条件和能力偿还这30万元。被告钟少华答辩称:我不是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的,是在保证函上签字的,签这个字是应该承担责任。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钟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钟元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15日止,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200001‰,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约付息,并就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等做了具体约定。原告于当天将贷款放入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三、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函原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杨雪峰、朱剑峰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杨雪峰、朱剑峰同意为钟元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2月24日,被告钟少华签订了保证函一份,同意为钟元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钟元、朱剑峰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雪峰、钟少华质证后均无异议。被告钟元、朱剑峰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钟元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本付息,造成本案纠纷,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钟元还本付息并支付逾期罚息、复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雪峰、朱剑峰、钟少华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保证函的约定对被告钟元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杨雪峰、朱剑峰、钟少华对被告钟元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钟元、朱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二、被告钟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嘉善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逾期罚息、复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8.200001‰自2012年8月20日计算至2013年2月15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8.200001‰的150%自2013年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另按合同约定计算复利;三、被告杨雪峰、朱剑峰、钟少华对被告钟元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6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906元,由被告钟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徐玉祥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芬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