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孔伟东与申屠伟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屠伟,孔伟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9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屠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新敏、赵华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伟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韦武明。上诉人申屠伟为与被上诉人孔伟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2)杭江商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孔伟东、申屠伟均为陕西红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佑公司)承包江林新城居住B区水电安装工程的全权负责人。2010年5月4日,孔伟东与申屠伟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就西安市江林新城二期居住B区工程安装分包及施工达成协议,双方在资金投资与利润分配上各占50%,同时对保证金、工程资金往来、后续资金及材料采购、财务均作了约定。同日,申屠伟支付孔伟东保证金及介绍费550000元,孔伟东出具了收条。2010年6月27日,孔伟东与申屠伟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于孔伟东自身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孔伟东自愿将该水电安装分包工程退让给申屠伟施工,并达成以下条款:1、前期由孔伟东支付给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800000元全部转入申屠伟名下。2、本协议签订后申屠伟在西安江林新城居住B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中应全面履行与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承担一切质量、安全、债权债务关系,其行为与陕西红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孔伟东无关。3、申屠伟在西安江林新城居住B区的水电安装工程施工中应确保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服从总包方管理,否则向实事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违约责任。同日,申屠伟向孔伟东出具承诺书一份,自愿付给孔伟东安装工程总造价1%的劳务费(该工程安装工程总造价约4000万元)及合同退让费。承诺书载明:“一、孔伟东与申屠伟签订退场协议后,由申屠伟向孔伟东支付前期投入的履约保证金及安装人工、材料款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二、劳务费付款方式:1、孔伟东与申屠伟签订退场协议后,由申屠伟向孔伟东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江林新城居住B区工程垫资施工至主体结构八层顶板,建设单位首次支付进度款时,由申屠伟向孔伟东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江林新城居住B区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顶时,由申屠伟向孔伟东支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承诺书与施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申屠伟将合同退让费支付即日起生效,同时申屠伟应信守承诺如期支付劳务费,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后双方履行了协议书及承诺书。孔伟东离场,申屠伟先后于2010年6月28日、8月10日支付孔伟东履约保证金、安装人工、材料款等共计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孔伟东与申屠伟签订的《补充协议》、《协议书》、《承诺书》反映了双方合伙承包西安江林新城二期(居住B区)水电安装分包工程及孔伟东退伙过程中达成的权利与义务,均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孔伟东在本案主张的协议款即为申屠伟在承诺书中承诺支付的劳务费。该笔费用申屠伟承诺分三个阶段支付给孔伟东,除第一笔在孔伟东签订退场地协议后支付外,后二笔均根据施工进度进行付款,最后的付款条件为“B区工程施工至主体结构封项”。由于承诺书约定的合同退让费亦是在双方签订退场协议后支付,而该笔费用申屠伟已经实际履行,故而劳务费的第一笔费用付款条件因此亦可推断成就。对后二笔费用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孔伟东虽然提交了监理日志加以证明,但该监理日志反映的是各幢楼房的施工情况,不能证明承诺书所载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审法院对孔伟东要求申屠伟支付承诺书载明第一项劳务费(即签订退场协议支付200000元)付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此部分产生的逾期利息亦予以支持;对其余二项因孔伟东无确实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申屠伟提出的孔伟东没有提供劳务,承诺书中提及的劳务费性质是介绍费、好处费,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申屠伟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能够清楚反映孔伟东进行过工程前期承接、材料购买、工程建造等工作以及建造工程的前期资金亦均由孔伟东前期投入的事实;再次,申屠伟出具的承诺书与孔伟东、申屠伟签订的退伙协议同天签订,结合两者来看,这是孔伟东与申屠伟对两人合伙事项进行结算,最后达成了上述协议,是双方对于如何处分合伙期间财产、债权债务等各项事项记载;申屠伟在结算时基于双方合伙关系解散承诺支付孔伟东合伙期间劳务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申屠伟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申屠伟提出孔伟东与申屠伟合伙转包建筑工程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进而在此基础上申屠伟的承诺亦无效的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发包、承包、转包是否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并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且申屠伟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承包、转包等协议已经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本案所审理的是孔伟东与申屠伟合伙、退伙之间的纠纷,两人之间达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他人无涉,并不损害国家、社会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即使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工程亦需按实进行结算,实际施工人仍依法享有相应的经济利益;故申屠伟以合同违法无效主张其不承担承诺书中的付款义务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申屠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孔伟东劳务费200000元以及支付逾期利息34636元(200000元从2010年6月27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月3月28日,以后另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孔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申屠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孔伟东负担3018元,由申屠伟负担4282元。上诉人申屠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如果本案存在劳务费纠纷,孔伟东为何不以劳务费起诉。正因所谓的劳务费不存在,实质是介绍费、好处费(包括转包费等),故孔伟东以“协议款”的名义提起诉讼。孔伟东在一审期间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申屠伟支付劳务费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承诺书中提及的劳务费是指合伙期间孔伟东应得的劳务费不能成立。按照承诺书的内容,40万元是总工程款的1%,支付进程也是到整个工程结束止,故以孔伟东在双方仅有的一个多月的合伙期间曾提供过的劳务(事实上属合伙承包期间的经营行为)来推定承诺书中的劳务费为其合伙期间应得的报酬依据不足。事实上,合伙期间孔伟东提供的安装人工、材料款已另行结算,不存在此外的劳务费。三、原审法院认为申屠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承诺书中的劳务费实质上是介绍费、好处费属认定不当。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申屠伟不需另行举证就足以查明承诺书所涉“劳务费”是否真正的劳务费。孔伟东如主张提供过安装人工以外的劳务活动应由其举证。四、本案与普通合伙又退伙相比有一定的特殊性:合伙期限短,只有一个多月;一开始系孔伟东一人挂靠承包工程,后变成两人合伙挂靠承包,然后又演变为申屠伟一人挂靠承包,期间实质是转包,不可能存在拖欠合伙期间劳务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承诺书所涉“劳务费”的认定错误,该费用因违法而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孔伟东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孔伟东答辩称:一、双方就孔伟东退出合伙签订了书面退伙协议,申屠伟根据该协议作出书面承诺,自愿支付孔伟东劳务费。孔伟东主张的协议款是指根据协议而应由申屠伟支付给孔伟东的劳务费,两者是同一概念,没有区别,一审认定申屠伟应当支付孔伟东劳务费符合事实和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退伙时财产的处理根据双方的书面协议,申屠伟作出的承诺书是双方书面协议的一部分,孔伟东称之为协议款并无不当,该协议款实质就是申屠伟承诺支付的劳务费。二、申屠伟认为不存在劳务费与事实相悖。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劳务进行了结算。双方的合伙事务是为工程提供水电安装劳务,故在退伙时根据总工程款及工程进度,按一定比例进行结算符合情理。双方的合伙期间虽然只有一个多月,但结算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是对合伙期间及申屠伟加入合伙前孔伟东资金和劳务投入的结算。承诺书明确另行结算的是前期投入的履约保证金及安装人工、材料款。在双方合伙前由孔伟东一人投入资金和劳务,故所谓另行已经结算的是孔伟东的前期投入。三、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法律规定。申屠伟在承诺书中已对本案所涉费用的性质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就是劳务费。申屠伟认为不是真正的劳务费,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申屠伟称该劳务费实质是介绍费、好处费,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及承诺书完全可以认定双方是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结算,申屠伟根据退伙协议作出支付劳务费的承诺符合事实和法律。四、一审判决申屠伟应当根据退伙协议书和承诺书支付劳务费符合事实和法律。合伙协议书、退伙协议书及承诺书清楚地反映孔伟东进行过工程前期承接、材料购买、工程建造等工作,工程前期资金亦由孔伟东投入。补充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合伙承包关系,没有理由认为是转包关系。申屠伟的观点自相矛盾:一方面不认可合伙,一方面又提供了合伙协议书和退伙协议书;一方面在上诉状中认可存在一个多月的合伙关系,一方面又不认可依据退伙协议、承诺书对本案作出的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申屠伟的上诉请求,支持孔伟东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申屠伟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孔伟东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及中国轻工业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座落于西安市南三环与子午大道交汇处的西安江林新城二期(居住B区)工程,截止2012年8月20日已经施工至全部工程主体结构封顶,进而证明本案全部劳务费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孔伟东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申屠伟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既有打印的又有手写的,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孔伟东对一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孔伟东未就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二审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与申屠伟的上诉理由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无关,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查。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就孔伟东退出西安江林新城二期(居住B区)水电安装工程承包事宜于2010年6月27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申屠伟还于当日向孔伟东出具承诺书,承诺相关款项的给付进度。申屠伟提交的收条能够证明其已按照上述协议书、承诺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款项的给付义务。现申屠伟以承诺书约定的劳务费因不存在而不应给付进行抗辩。本院认为,孔伟东与申屠伟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通过订立协议来约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双方所签协议书及申屠伟向孔伟东出具的承诺书之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申屠伟应依约履行。原审法院依据承诺书载明的付款方式,判令申屠伟向孔伟东支付第一笔款项即20万元并无不当。申屠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20元,由申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韩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