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葛波勇与张波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波勇,张波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701号原告:葛波勇,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波丰,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江民军,浙江求是行律师事务所。原告葛波勇为与被告张波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亚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波勇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被告张波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本院准许原、被告进行庭外和解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波勇起诉称:2011年11月30日,毛宝良向原告与周亚栋借款50万元,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借款人毛宝良下落不明。经协商,被告承诺分别向原告与周亚栋各归还25万元。2012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书面约定25万元借款于2013年3月17日前一次性向原告归还。还款期限届至,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波丰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承担的为保证责任,并非原告陈述的债务转移。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原告需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的有效,并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真实交付。现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为此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葛波勇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1月30日由被告张波丰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毛宝良于2011年11月30日向周亚栋、葛波勇借款50万元,并由张波丰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毛宝良下落不明,该借款由担保人张波丰于2012年11月30日已归还给周亚栋25万元,尚欠原告葛波勇25万元,该款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前向原告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张波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鉴于被告张波丰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张波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案外人张善君出具的承诺申明书一份。用以证明针对毛宝良向周亚栋于2011年11月30日的借款50万元,由被告张波丰作担保,第一期25万元于2012年11月30日由张波丰归还,第二期25万元由张善君承担的事实。原告葛波勇认为承诺书与本案没有关系,即使该份承诺书为张善君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款项也是张波丰与张善君的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而该份承诺书也能证明被告张波丰为毛宝良向原告及周亚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鉴于张善君并非毛宝良借款的初始保证人,其承诺也仅为其与被告之间的承诺,与本案并无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不予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毛宝良于2011年11月29日向原告及周亚栋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张波丰作连带责任保证。后毛宝良出逃无法联系。被告张波丰于2012年11月30日向周亚栋归还了25万元,余款25万元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3月17日前归还,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周亚栋与被告毛宝良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张波丰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有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不论原告所说的原、被告之间是借贷关系,或是被告所说的保证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原告要求被告张波丰支付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波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波勇归还借款25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5万元自2013年3月1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张波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亚锦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印孟娜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