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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民初字第1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民初字第1004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克民,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华,男,农民,一般代理。被告纪某,男,1988年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段红军,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代理人杨克民、张华,被告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主见,经常听父母安排。2013年1月30日我生育一女孩,被告及父母对我很不好。我回娘家出满月,回来时被告将屋门焊死,不让我进门。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200000元;原告带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原告抚养孩子,抚养费依照法律规定支付;且原告已将婚前个人财产全部带走。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登记结婚。2、原告的陈述,欲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科隆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个人衣物一宗。3、原被告婚生女孩纪某甲的门诊收费单据四份及照片一张,欲证明孩子经常住院,原告所主张的30000元债务是存在的。4、提交被告的高级焊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抚养能力强。5、单据三张,欲证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科隆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海信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比德文牌电动自行车一辆。6、药费单据六份,欲证明婚生女纪某甲支出部分医疗费353元,进一步说明原告因孩子生病借原告哥哥钱的事实。7、单据十三份,欲证明婚生女纪某甲跟随原告方生活支出的奶粉款及其他婴儿用品款共计10102元,进一步说明原告主张借其哥哥钱用来抚养孩子的事实。8、照片两张,欲证明原告从娘家回到被告家中时,被告及其家人将家门焊死,致使原告无家可归,说明被告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9、手机短信一条,证明在2013年2月5号,尾号为7319的被告的工资账户有存款15265元,到了2013年2月18号,被告就把所有存款取出了,进一步说明被告有隐藏财产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中门诊收费单据四份、6号证据中门诊收费单据五份、9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中照片、4号、5号、6号证据中处方笺、7号、8号证据有异议,对2号证据异议理由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已全部带走;对3号证据中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且现在被告无正式工作;对5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是新开具的,并且上面没有写明购买人是谁,不能证明是原告的财产;对6号证据中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医疗单据的数额比较小,是一般的常见病因,不属于大病开支,不能证明原告借款30000元的主张;对7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单据里面很多是连号单据,不能证实原告购买大量奶粉的事实,对8号证据认为照片上明显能看到大门上有一个被砸烂的孔眼及斑点痕迹,均系原告所为,且仅凭两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方主张。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号、3号证据中门诊收费单据四份、6号证据中门诊收费单据五份、9号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3号证据中照片、4号、5号、6号证据中处方笺、7号、8号证据,被告有异议,且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能够予以证实,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纪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出示一份调查笔录,经质证,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进公司的时候托人找关系及个人生活花费了4000余元,从公司陆续借款工作,等到发工资时实际到手的只有800余元。且此后被告没有找到任何工作及经济收入,完全靠父母供养。因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3月26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纪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在被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纪某甲,现跟随原告张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因此,对于原告关于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纪某每年支付原告张某抚养费2834元,直至纪某甲年满18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纪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纪某甲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纪某每年支付抚养费2834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2013年抚养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以后的抚养费自2014年始每年5月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书军审判员  高 超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卢芳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