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洪国英与胡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国英,胡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499号原告:洪国英。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胡秀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负责人:李忠东。委托代理人:应文状、杨高波。原告洪国英与被告胡秀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国英的委托代理人丁顺安,被告胡秀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文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国英起诉称:2012年5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胡秀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05省道柳茂路口,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桐庐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胡秀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秀明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327.3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责任内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洪国英提供的证据有:1、门诊、住院病历,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9878.37元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5个月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的事实;4、车辆修理费及清单,欲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00元的事实;5、施救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施救费100元的事实;6、交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42元的事实;7、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8、保险单,欲证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胡秀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我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9517.15元。被告胡秀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医疗费应按发票金额确定并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鉴定并以鉴定意见为准。护理时间认可,但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30元每天,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对施救费、修理费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为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调取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5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8,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胡秀明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应以鉴定意见为准,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故误工期限不予以确认。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22时20分许,被告胡秀明驾驶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05省道柳茂路口,与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秀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5个月,共花去医疗费9878.37元,交通费242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摩托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胡秀明支付原告赔偿款9517.15元。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5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2012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878.37元、误工费11532.15元(109.83元/天×105天)、护理费2416.26元(109.83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交通费242元、电动车修理费7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25968.78元。因浙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予以赔偿,但被告胡秀明已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提出的要求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辩解理由,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国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968.78元,扣除被告胡秀明已赔偿的9517.15元,尚应赔偿16451.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洪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洪国英负担60元,被告胡秀明负担1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 水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于智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