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王某,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刘吉方,聊城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李某,女,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0月认识,于2012年12月18日订立婚约,被告给付原告见面礼10007元、做被子的棉花折款1000元��原告返还7元。订婚酒席花费4000元。后被告要求解除婚约,但不返还彩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0000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苏兆明、代学峰、杨淑兰(被告之母)的证言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对婚约关系我国现行法律既不予禁止也不加保护。婚约解除后,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款,如果双方当事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做被子的棉花折款1000元、订婚酒席花费4000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刘玉昆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