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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30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唐洪琼与蒋志刚、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琼,蒋志刚,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3016号原告唐洪琼。原告蒋志刚。原告唐洪琼、蒋志刚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王全兵,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路二段25号。负责人:李永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洪琼、蒋志刚与被告刘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虎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琼、蒋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刘刚委托代理人王全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靖财、周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琼、蒋志刚诉称,2013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刚驾驶川AQ4C**号普通客车沿双流绕城路由大件路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绕城路昆山路段时与其前方行走的受害人蒋俊高相撞,致车辆受损、蒋俊高当场死亡。蒋俊高系唐洪琼之夫、蒋志刚之父。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了事故证明。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系川AQ4C**号普通客车的承保保险公司。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刚向原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376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请求参照上一统计年度即2012年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赔偿金。被告刘刚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蒋俊高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其系川AQ4C**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先行垫付了40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Q4C**号普通客车在该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认定被告刘刚负有责任的情况下,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刚超速驾驶川AQ4C**号普通客车沿双流绕城路由大件路方向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至双流绕城路昆山路段时与其前方行走的蒋俊高相撞,致车辆受损、蒋俊高当场死亡。2013年3月12日,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载明:刘刚超速(限速60km,瞬时速度为61km-68km)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但经调查取证无法确定蒋俊高的行走方向,故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刚已先行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蒋俊高于1951年6月26日出生,其原住址为四川省双流县九江镇石牛村4组,其于2008年3月11日与双流县九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原告唐洪琼系蒋俊高之妻、原告蒋志刚系蒋俊高之子;被告刘刚系川AQ4C**号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系川AQ4C**号普通客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的承保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方曾因蒋俊高离家外出不归而张贴过寻找蒋俊高的寻人启事。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85833元;原告唐洪琼、蒋志刚及被告刘刚均认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就交强险限额作出赔偿后,由被告刘刚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余额承担75%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营业执照、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双公交证字2013-3-Z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户口簿证明、拆迁安置协议、收条两份、寻人启事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方的过错及责任承担。被告刘刚驾驶机动车时与行人蒋俊高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蒋俊高死亡。经双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刘刚有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但因无法确定事发时蒋俊高的行走方向,故该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因各被告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受害人蒋俊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过错,故应由被告刘刚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同时,因川AQ4C**号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赔付(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因原告唐洪琼、蒋志刚及被告刘刚均认可,由被告刘刚就该部分赔偿余额承担75%的赔偿责任,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受害人的损失认定:1、丧葬费: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本院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金额认定该项费用为385833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蒋俊高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故,本案中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3769.5元(17936.5元+385833元+30000元)。综上,中国人民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因车祸遭受的各项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刚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42827元(433769.5元-110000元)×75%,扣除其先行支付的40000元,被告刘刚还应赔偿原告2028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流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唐洪琼、蒋志刚110000元。二、被告刘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洪琼、蒋志刚2028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被告刘刚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张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