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钟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原告常州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薛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常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殷某,江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告常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担任营销员的职务。因职务关系,原告的业务费用经常会由被告经手。截止2012年度末,被告尚有金额为138743元尚未上缴原告。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上述款项暂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结清。如有意外情况,被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现被告已经从原告处辞职,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承诺的旅游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旅游款13874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的员工,担任营销员职务。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至2012年度末有四笔旅游款共计138743元未收清,被告本人承诺暂定于2013年3月31日前结清,如有意外,被告本人承担一切责任。现被告已从原告处离职,原告因催款不着,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求职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提供的被告求职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没有合法根据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而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了原告的旅游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但是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法返还原告的旅游款138743元。因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常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款138743元。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某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述款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明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洪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