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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肖海红与徐峰、徐宝祖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海红,徐峰,徐宝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399号原告肖海红。被告徐峰。被告徐宝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方向红。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原告肖海红诉被告徐峰、徐宝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大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被告徐峰���被告徐宝祖,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海红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而产生医疗费15461.84元、误工费1647.45元(109.83元/天×15天)、护理费549.15元(109.83元/天×5天)、营养费250元(50元/天×5天)、交通费55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施救费60元、衣服损失400元,合计19318.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峰、徐宝祖赔偿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峰、徐宝祖辩称:对于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所认定的事故责任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交强险条款,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赔偿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对原告请求赔偿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没有异议,其他均有异议。医疗费金额中的修补三颗牙齿金额太高,因为属于丙类药,所以不应支持。误工费,时间偏长,标准偏高。护理费,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需要护理证明,不应支持。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时间、地点、次数计算,原告主张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衣服损失,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徐峰驾驶被告徐宝祖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萧山区坎山镇下街农贸市场西侧,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461.84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后,被告徐峰已支付127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的陈述予以证实。根据法庭调查,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15461.8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收入减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标准参照2012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13天,确认误工费为1427.79元(109.83元/天×13天);3.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标准参照2012年度���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护理时间酌情认定为伤后3天,确认护理费为329.49元(109.83元/天×3天);4.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时间、地点及就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时间为伤后5天,标准按50元/天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50元(50元/天×5天);6.车辆修理费为400元;7.施救费为60元;8.衣服损失,原告尽管没有提供衣服损失的证据,但根据原告的伤情,衣服损失是客观存在的,故本院认定衣服损失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429.1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进行赔付及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肖海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8429.12元,因徐峰已支付1270元,尚应支付17159.1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肖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交纳141元,由徐峰负担125元,肖海红负担16元。其中徐峰负担的诉讼费125元,肖海红同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大甫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亚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