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6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庞荣森与史梦琳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荣森;史梦琳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601号原告庞荣森,女。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梦琳,男。原告庞荣森与被告史梦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荣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昇、被告史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荣森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日生一子史延杰。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另外,被告还喜欢赌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被告史梦琳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双方也没有经常争吵,双方还是有感情的,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1991年6月1日生一子史**。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有时会为经济开支问题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有时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也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庞荣森要求与被告史梦琳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庞荣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安斌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