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桂某诉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保险(集团)公司福利待遇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桂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某保险(集团)公司
案由
福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四终字第8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负责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上诉人桂某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7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桂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内部退养之前担任被告公司办公室副主任。2001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自2001年4月起至2011年11月止。该协议约定“原告在退养期间基本工资全额发放、误餐费按50%发放,奖金按50%发放以及同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待遇”。退养期间届满后,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按照退养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违反了退养协议关于工资、福利的发放约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中的义务,补足工资、福利待遇,其中包括误餐费18000元、奖金146160元、补发基本工资及增补基本养老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一审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所涉及的《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中,甲方为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但被告名称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被告并非完全承继原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原单位在股份化过程中对一部分业务及人员进行了剥离;(二)原告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依据是《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关于处级干部退居二线及职工内部退养暂行办法》的规定,内部退养协议是上述文件的附件,上述文件第六条规定,本办法在实行中遇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三)由于公司改革,《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中规定的相关待遇的名称发生了变化,但相关待遇是按照《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发放的;(四)依据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关于按照协议做好划归集团公司离退休、内退人员管理工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划归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由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委托被告上级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综上,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中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桂某自述原系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营业部职工。2001年3月28日,原中国某保险公司某分公司与原告桂某签订《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自2001年4月至2011年11月,双方并于该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内部退养期间的相关待遇。原告桂某于2011年11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自2011年12月开始享受退休待遇。一审另查,原告桂某主张,被告未按照《职工内部退养协议书》的约定事项向原告发放内部退养期间应享受的相关待遇并提交工资明细等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强调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在列项与计算上均存在错误为由对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另提交工资明细一份,原告桂某主张该份工资明细与其提交的工资明细不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一审再查,一审庭审中,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国寿人险发(2005)77号《关于按照协议做好划归集团公司离退休、内退人员管理工作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确定2003年6月30日(含)以前已经办理离退休或内退手续的人员划归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并由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各分支机构按照属地化原则代为管理。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依据上述文件签订了《离退休及内退人员委托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负责制定离退休、内退人员管理的统一政策,核定相关离退休、内退人员的费用额度,相关费用由某保险(集团)公司负担。原告桂某内退生活费及福利费用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代为发放。一审又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系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津分支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系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下属单位。一审又查,2012年5月29日,原告桂某以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6月1日,该委做出津劳人仲不字(2012)第13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桂某对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桂某应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庭审中,原告桂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工资发放明细,经一审法院核实该份工资明细本身存在矛盾之处,其各项应发项目及应扣项目累加之和与该工资明细所显示的应发小计及应扣小计所载明的金额不符,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工资发放明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主张,非属法院主管,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告桂某的诸项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以驳回。被告某保险(集团)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桂某负担。上诉人桂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明细与上诉人原给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工资明细内容不一致;(二)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77号文件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系被上诉人单方终止协议,所以被上诉人应该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充分的证据,希望二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答辩理由为: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另补充意见: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明细既无公章也无签名,所以不认可;股份公司要上市对以前保险公司不良的资产、人员进行剥离、划归集团,这是大事人人都知道,2001年的退养协议明确约定了这个办法遇与上级规定不一致时按上级规定执行。被上诉人某保险(集团)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各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任何新证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关于工资明细不一致的问题,上诉人亦确认工资明细分项虽有差别但实发总额没变,至于相关待遇的名称虽有变化,误餐费含在补贴项下,奖金含在绩效工资项下,在工资明细中均已体现发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发放误餐费、奖金和未足额发放基本工资的事实存在,故对上诉人要求补发误餐费、奖金和基本工资的主张,一审法院驳回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一节,超出一审诉请,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桂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刚审 判 员 徐存芳代理审判员 刘 俊二0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