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嘉民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高鸣与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鸣,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文宏。上诉人高鸣与被上诉人海宁市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食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宁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嘉海民初字第2048号民事判决。高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75年12月,高鸣进海宁食品公司工作。1995年6月22日,高鸣与海宁食品公司订立停薪留职协议,停薪留职期限自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止。1996年12月20日,双方协商一致订立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1996年12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1997年6月30日,双方就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并订立协议一份,载明:因海宁食品公司近期内无岗位安排,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劳动合同。1997年7月1日,海宁食品公司以公司文件的形式出具了与高鸣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并抄送了高鸣本人。1997年7月2日,高鸣从海宁食品公司提取了本人人事档案。2008年7月17日,高鸣在海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了再就业优惠证,失业证上载明失业时间为1997年7月4日。2012年10月30日,海宁食品公司应高鸣要求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双方于1997年7月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4月26日,高鸣向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12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海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4月27日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向高鸣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为此,高鸣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于1996年12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是非法无效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鸣与海宁食品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合意。劳动合同的鉴证,是指劳动行政机关对劳动合同的签订、变更程序及其内容的合法性、真实性、完备性、可行性进行全面审查、核实、确认的法律行为。在我国,鉴证是对劳动合同确立的劳动关系的合法性的证明,是国家对劳动合同实施有效管理的一种管理性规范,而并非强制性规范。劳动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盖章,并未要求必须到相关部门鉴证。劳动合同的鉴证不是必须的,是否鉴证与劳动合同的效力无关。高鸣在庭审中未举证证明,其是在违背真实意思、受欺诈、受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故高鸣要求认定1996年12月20日的劳动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高鸣对海宁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鸣负担。高鸣上诉称,1996年海宁食品公司因转制需要,全部固定职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海宁食品公司总经理林文宏因与高鸣工作中有矛盾,借机进行打击报复,无端不与高鸣签订国家劳动法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此,双方有数十次的争执争吵。1996年12月20日高鸣与公司签订了一份19个月的劳动合同,这份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了《劳动法》第二十条有关必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显属错误。同时,根据浙劳政(1995)103号文件规定,双方对劳动合同期限有争议的,合同期限一般定为三年。高鸣在海宁食品公司工作22年,从学徒开始到公司中层领导,几乎年年被评为先进工作者,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便有争议,也应当签订三年期的劳动合同。海宁食品公司与高鸣签订19个月的劳动合同,毫无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高鸣的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高鸣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海宁食品公司给予其经济补偿,并补缴182个月的养老保险。被上诉人海宁食品公司答辩称,1、海宁食品公司与高鸣于1996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1)虽然高鸣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意向,但根据当时规定,停薪留职人员不属于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范围;2)19个月期限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3)协商与签订劳动合同的整个过程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高鸣提出双方曾经多次发生争吵是在1995年而不是在1996年。1996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心平气和签订的;4)劳动合同的鉴证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而非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2、高鸣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1996年4月13日,高鸣在海宁食品公司发放的《订立劳动合同期限意向表》中填写的意见为“签订无固定期限”。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超出仲裁申请期限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可以不予受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诉人高鸣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海宁食品公司于1996年12月20日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应适用当时有关仲裁申请期限为60日的规定。高鸣于2013年申请仲裁,显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其辩称当时并不清楚合同具体内容,事后也没拿到过合同,属其对自身权利的漠视,不构成其可以迟延申请仲裁的正当理由。同时,由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主张无效的一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高鸣在1997年6月30日即已与海宁食品公司达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协约,故其至迟应在此日前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综上,高鸣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坤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海滨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苏 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