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工民初字第03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施卫东与施圣平、施维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卫东,施圣平,施维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工民初字第0325号原告施卫东。委托代理人凌晶(系原告施卫东之妻),女,汉族。被告施圣平。被告施维池。原告施卫东与被告施圣平、施维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桑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凌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圣平、施维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卫东诉称,被告施圣平雇佣原告等人从事油漆工作。工资由原告和被告施圣平结算。截止2012年1月17日,被告施圣平结欠原告报酬人民币19500元,被告施维池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与被告施圣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最迟于2012年11月17日前还清债务。但其后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债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19500元工资。被告施圣平、施维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施维池与被告施圣平系父子关系。2011年3月份起,原告施卫东受被告施圣平雇请,召集人员从事油漆工工作。2012年1月17日,经结账,被告施圣平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施圣平欠施卫东共计工资19500元整(壹万玖仟伍佰元整)现施圣平计划于2012年3月17日前还4000元(肆仟圆整)2012年5月17日前还4000元(肆仟圆整)2012年7月17日前再还4000元(肆仟圆整)2012年9月17日前再还4000元(肆仟圆整)2012年11月17日前再还3500元(叁仟伍佰圆整)”。被告施维池作为欠款人也在欠条上署名。其后,因两被告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雇工有向雇主获取报酬的权利。有证据证明被告施圣平雇请原告施卫东并结欠其工资人民币195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施维池与被告施圣平共同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视为债务加入。被告施圣平、施维池在出具欠条后应当按约支付工资。现两被告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圣平、施维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圣平、施维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卫东工资人民币19500元。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圣平、施维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桑林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彩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