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高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罗通明与樊业、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通明,樊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高民初字第814号原告罗通明,女,生于1953年8月17日,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莉,四川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业,男,生于1966年10月9日,汉族,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小区**幢*层***号。负责人王忠,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羽,该公司职工。原告罗通明诉被告樊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德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通明及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潘莉,被告樊业,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通明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7时45分,原告搭乘杨召富驾驶的川QBM3**号二轮摩托车从宜宾往高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293公里+200米处时,被告樊业驾驶其自有的川Q010**号车从杨召富的后面将摩托车撞倒,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杨召富、鄔树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感头面部、左肩关节疼痛剧烈,右膝关节剧痛,急送宜宾川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干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12天好转出院。2013年6月25日,原告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需后续医疗费7500元。2012年9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B1200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樊业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樊业赔偿原告医疗费28771.72元、续医费7500元、误工费16380元、护理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28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02475.72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樊业答辩称,答辩人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414元,另赔付了原告82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答辩人上列垫付款。被告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按社保标准扣减20%,原告主张的续医费过高,保险公司认可其中的5000元;误工费可按50元/天计,原告受伤时年届50岁,不应赔付误工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经开庭前协商,保险公司按照10级伤残的标准计赔;交通费过高,可以酌情赔付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1日,樊业驾驶其所有的川Q010**号东风标致牌轿车由宜宾往高县方向行驶,同日7时45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206线(遂宁-筠连)293公里+2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杨召富驾驶的本人的川QBM3**号二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罗通明、杨召富、邬树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罗通明受伤后在高县双河乡卫生院检查治疗,樊业支付医疗费99元。后转往宜宾川戎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干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伴摔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117天好转出院。住院医疗费用共28771.72元,樊业支付了其中的1000元。2012年9月30日,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2)第B120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通明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6月21日,罗通明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月25日作出川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1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通明所受伤残评定为9级,后续医疗费7500元。同时查明,樊业系川Q010**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樊业除垫付上述部分医疗费外,另行赔付了罗通明8200元。上列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下列证据中业经本院采信部分在案为证,罗通明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身份信息及适格诉讼主体。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事实、责任认定。3.樊业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樊业系侵权人,适格被告。4.住院病案。拟证明罗通明伤情、疗程。6.医疗费发票。拟证明罗通明医疗费损失金额。7.交强险、商业险保单。拟证明川Q010**号在保险公司投保事实及保险金额。8.鉴定意见书。拟证明罗通明伤残等级程度及所需后续医疗费金额。樊业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有:1.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其支付的罗通明伤后在双河乡卫生院检查费用。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拟证明川Q010**号在保险公司投保险种及保险金额。3.收条。拟证明其已赔付罗通明8200元。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就其主张未举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樊业驾驶机动车辆不按规定超车,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7条的规定,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高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即由樊业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通明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樊业应当对其侵权行为给罗通明造成的全部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樊业对其所有的川Q010**号车辆在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罗通明的损失直接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本案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就罗通明残疾赔偿金按照10级伤残等级计赔达成一致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相应伤残等级计赔。罗通明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罗通明受伤时59岁,截至本案开庭日仍未年满60周岁,作为农村居民,客观存在劳动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其具体损失金额,保险公司认可500元实际损失,本院根据本案客观情况,认为保险公司认可额较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樊业在本次事故中医疗费垫付款1099元、其他赔偿款8200元,保险公司应当在对罗通明的赔付款中予以扣减该部损失直接向樊业支付。对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主张罗通明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扣减20%的自费药品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扣减自费药品部分,于法无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是否扣减可依合同约定,但庭审中安邦财险宜宾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通明的损失本院依法确定如下:1.医疗费28870.72元;2.后续医疗费7500元;3.误工费14050元;4.护理费5600元;5.交通费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755元;7.残疾赔偿金1400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鉴定费1300元。上列9项,共计76577.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10**号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通明各项损失3845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通明10000元,两项共计48452元。二、由被告樊业赔偿原告罗通明18826.72元,该款项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川Q010**号机动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三、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樊业垫付款9299元。上列第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负担290元,被告樊业负担330,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德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李钰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