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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刘汉枝与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枝,翟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刘汉枝(又名刘汉芝)。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翟静。委托代理人李学胜,河北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汉枝与被告翟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枝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富、被告翟静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枝诉称,2013年3月16日下午19点左右,原告步行到滏西北大街月亮湾门前横过马路时,被告骑着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骑行时将原告撞伤。遂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面部皮肤擦伤:(2)右眼睑皮下血肿:(3)口腔内牙齿损伤:(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膝部皮肤擦伤。住院16天,医药费共计10171元。事故发生后有人拨打了事故科报警电话,经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警察大队事故科勘察现场,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201303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付住院费及其他费用,为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6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71元、误工费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976元、营养费800元、补牙费15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计33679元。按照主次责任划分被告应赔偿原告235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2、2013年3月25日告知书,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14页、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病历13页。5、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邯郸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邯郸市第一医院门诊收费收据3张、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第一医院花费7057元、传染病医院2929元、口腔医院85元,共计10071元。6、邯郸市第一医院用药清单、邯郸市传染病医院住院用药清单。7、唐山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013年2月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费1632元,护理费2976元。护理费按一人计算。8、2013年4月2日唐山和俭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张万高因护理扣发工资。9、2013年4月8日邯郸市第一医院医务科证明,证明医院书写错误。被告翟静辩称,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补牙费、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在此次事故中双方是主次责任,对于被告的损失,原告也应给予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3邯郸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无异议,邯郸市传染病医院诊断证明书不认可。对证4邯郸市第一医院病历不认可,在医院还治疗了非事故造成的疾病。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病历不认可。对证5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里面包含其他疾病的治疗,应当扣除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只认可部分医疗费用。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的票据不认可。邯郸市口腔医院门诊收据认可。对证6邯郸市第一医院用药清单,里面有其他疾病的治疗。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用药清单不认可。证7工资表有异议。没有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单位存在。且应提供一年的工资表。证8有异议,意见同证7。证9医院证明无异议。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做出如下辩解:当时牙断了三颗,需要骨质愈合的药物。原告住院期间,原告丈夫进行护理,工作单位也是存在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翟静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沿滏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月亮湾门前东侧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汉枝发生碰撞,造成翟静、刘汉枝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201303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静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刘汉枝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刘汉枝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汉枝被送往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刘汉枝为“(1)面部皮肤擦伤:(2)右眼睑皮下血肿:(3)口腔内牙齿损伤:(4)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5)右侧膝部皮肤擦伤、(6)慢性乙型肝炎(中度)”。刘汉枝自2013年3月16日至2013年3月26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57.16元。根据病历记载,要求到正规传染病医院治疗乙肝。原告出院后于2013年3月26日入住邯郸市传染病医院,经诊断刘汉枝为“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度”,2013年4月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2929.09元。后又在邯郸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天×50元=550元。本院认为,2013年3月16日19时许,被告翟静驾驶三枪牌电动自行车沿滏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月亮湾门前东侧时,因未确保安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刘汉枝发生碰撞,造成翟静、刘汉枝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邯公开交认字(2013)第1304412013031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静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原告刘汉枝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刘汉枝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翟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案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责任程度,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自身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受伤后第一次在邯郸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期间共支付医疗费7157.16元,在邯郸市口腔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85元,以上共计7274.16元该费用系原告刘汉枝为治疗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刘汉枝在邯郸市传染病医院住院治疗病毒性肝炎(乙型)慢性中度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对该治疗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系农民,虽提交了相关单位的工资表,但未提交相关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故其误工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其误工费为(13564元÷365天)×11天=408.76元;关于护理费,按一人计算,因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系农民,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护理费为(13564元÷365天)×11天=408.76元。住院伙食费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根据医院的病例和诊断,原告的伤情较轻,因此,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由于原告未举证,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受伤较轻,又因在本次事故中双方负主次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补牙费、伤残赔偿金等,原告没有申请鉴定且明确表示另案处理,本院尊重其意见。关于被告的损失,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汉枝医疗费7274.16元、误工费408.76元、护理费4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等共计8641.68元;被告翟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70%即6049.18元。二、驳回原告刘汉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原告刘汉枝承担340元,被告翟静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长代代理审判员  孟伟彬代理审判员  叶军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杜令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