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二初字第1012号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大道1号华南国际印刷纸品包装物流区(一期)P04栋101、103、105、107、109、111、113、115。法定代表人罗世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胜茂,男,汉族,1979年4月1日出生,系原告公司销售部长。委托代理人单梦良,广东振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金凤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秉师。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阪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阪田公司委托代理人单梦良、林胜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阪田公司诉称,阪田公司与弘安公司从2009年12月至2012年9月素有业务往来。期间,弘安公司向阪田公司书面订购油墨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120天。合作过程中,阪田公司秉承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按质、按量为弘安公司送货,弘安公司初期亦能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双方一直合作愉快。但是,弘安公司后期回款不好,阪田公司从2012年10月停止供货给弘安公司,停货后弘安公司陆续向阪田公司回款,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3年1月,付款金额是100000元。截止到今日,弘安公司尚欠阪田公司货款1510593.6元,且经阪田公司催促仍不归还。阪田公司认为,弘安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侵害了阪田公司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阪田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弘安公司给付阪田公司货款1510593.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弘安公司承担。原告阪田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销售单、验收单、采购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被告弘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阪田公司与弘安公司之间存在印刷油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阪田公司主张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弘安公司通过传真或电话(紧急时)的方式向阪田公司发出采购单订货,阪田公司按订单要求送货上门,弘安公司的采购单上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120天,阪田公司的销售单先是约定月结90天,后来也接受了月结120天的结账方式;阪田公司传真对账单给弘安公司,弘安公司从未回传,电话告知没有问题后即开发票,但弘安公司实际没有按照月结120天的方式付款。双方自2009年12月开始有交易往来,开始合作顺利,但自2011年8月左右开始,弘安公司开始累计拖欠阪田公司货款,阪田公司最后一次送货给弘安公司是2012年9月20日,截至2013年1月,弘安公司共拖欠阪田公司货款1510593.6元(已扣除阪田公司承诺给予弘安公司折扣款31494.96元和已付货款)。阪田公司提交了销售单、验收单拟以证明上述事实,销售单实际就是送货单,销售单上客户签名处为弘安公司员工签名,绝大部分销售单上还有加盖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验收单上绝大部分均有加盖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全部验收单都有弘安公司的员工签名。阪田公司确认,其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送货总额为3208924元,弘安公司的付款总额为1698330.4元(包含折扣款31494.96元),尚欠余款1510593.6元经阪田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阪田公司遂于2013年5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庭审中,阪田公司明确,其诉求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阪田公司提供的销售单、验收单、采购单(复印件)、发票(复印件)、银行进账单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弘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阪田公司主张弘安公司拖欠其货款1510593.6元,阪田公司提供了销售单、验收单为证,销售单实际就是送货单,销售单上客户签名处为弘安公司员工签名,绝大部分销售单上还有加盖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验收单上绝大部分均有加盖弘安公司的收货专用章,全部验收单都有弘安公司的员工签名,故本院对销售单及验收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阪田公司向弘安公司提供货物。弘安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支付货款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阪田公司确认,其在2009年至2013年期间的送货总额为3208924元,弘安公司的付款总额为1698330.4元(包含折扣款31494.96元),尚欠余款1510593.6元。故本院认定弘安公司尚欠阪田公司货款共计1510593.6元,弘安公司应当向阪田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阪田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即使按照月结120天来算,弘安公司最迟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阪田公司全部货款,而弘安公司至今尚欠余款1510593.6元未付已经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本院对阪田公司要求弘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阪田公司要求弘安公司以所欠货款1510593.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9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按上述标准和方式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弘安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付清所欠货款及利息的,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直到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1059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510593.6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8元,由被告东莞市弘安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周知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