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梁俊伟、高明与吴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伟,高明,吴文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梁俊伟。原告:高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飞。被告:吴文飞。原告梁俊伟、高明诉被告吴文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裴智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俊伟、高明委托代理人黄海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梁俊伟、高明起诉称:两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月31日,被告因生活需要向两原告借款19000元,约定于2013年2月16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两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借款本金19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吴文飞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原告梁俊伟、高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月31日向两原告借款19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交付方式的事实。2、中国银行存款回单1份。证明2013年2月1日,两原告按约定交付借款19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在对其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通过本院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31日,被告吴文飞向原告梁俊伟、高明借款19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梁俊伟和高明人民币壹万玖仟元整﹤¥19000﹥,于2013年2月16日还清。注:以打款给朱建培银行条为证,此欠条生效。”次日,原告将19000元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9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高明、梁俊伟借款19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本金1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2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被告吴文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裴智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俞志敏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