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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冯永青与被告马晓军、钱兵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永青,马晓军,钱兵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828号原告冯永青,男,1972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晓军,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钱兵如,男,1970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涉县涉城镇龙山大街335号。负责人张清亮,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永青与被告马晓军、钱兵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马晓军和钱兵如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冯永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4日17时许,原告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口至白芟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一被告驾驶的冀DC54**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害在涉县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安阳第六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一处,十级三处,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未予赔付。经核实,被告肇事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在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就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证明各一份;2、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马晓军驾驶证复印件、被告钱兵如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诊断书、医药费票据、病历和费用清单;4、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原告冯永青20**年4月、5月、6月工资单、劳动合同书复印件、租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5、护理人员冯青芹、王云娇身份证复印件;6、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7、租房协议、劳动合同书;8、车损评估清单、评估费发票;9、施救费发票;10、交通费票据。被告马晓军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撞到我车上了,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马晓军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钱兵如未答辩。被告钱兵在本案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辩称,一、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二、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且没有法律依据;四、据我们了解,原告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五、保险公司对车损费用只承担2000元;六、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重新起诉。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在法定限期内向法庭提交两份证明复印件。经庭审组织举证质证,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有异议,根据开庭情况,被告马晓军、钱兵如均未收到事故认定书,且不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他们有异议,保险公司不应进行赔付。对证2无异议。对证3,从病历中看,应按照农民计算。另外,在涉县医院长期医嘱中有陪护1人,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对涉县医院抢救费、急诊费无异议。安阳地区医院,职业也显示为农民,住院9天,陪护人员也按一人计算。安阳市第六医院中也显示原告职业为农民。对三个医院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其住院的医院住址也为临淇镇,其伤残赔偿金也应按农民计算。在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诊断书上没有明确标明两人护理,应该按一人计算。对诊断书无异议。在三家医院的费用中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只承担10000元。对证4有异议,一、没有提供4月、5月、6月工资表复印件,自己制作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二、劳动合同书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三、租房协议是假的,通过我的了解,翟江玉是原告一个亲戚。根据我的调查,该租房仅2个单元,单位开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名。对证5,护理人员应按一人计算,在安阳两个医院的病历及诊断书上没有标注陪护两人应按一人计算。对证6有异议。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过高,因其是司法鉴定机构并非医疗机构,认为应为五六千元,在医疗单据上没有载明需要二次手术。对于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不合理。九级一处和十级三处要求重新鉴定。对证8,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车损为18140元,保险公司只承担2000元。对证9,有2张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从涉县到林州的施救费,且从白芟村到涉县的施救费认为过高。对证10,长途发票已禁止,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马晓军、钱兵如的质证意见同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代理人对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证明形式不合法,没有经办人签名,但其能证明原告在涉县工地工作的真实性。是否在家居住,村委不能证实。对于居住地,代理人不清楚,需要核实。被告马晓军、钱兵如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17时许,原告冯永青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临时牌号),沿涉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黄龙口至白芟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第一被告马晓军驾驶的冀DC54**重型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涉县公安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为:原告冯永青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涉县医院、安阳地区医院、安阳第六人民医院等地住院治疗。于2012年7月4日19时在涉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右侧液气胸、纵隔气肿,其它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胸骨骨折、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颅面骨多发骨折、肺挫伤、脑震荡。在涉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5257.33元;原告于2012年7月6日11时转至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在安阳地区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0520.2元;后又转至河南省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571.91元,出院时医嘱8周内双上肢禁止负重。另在河南省眼科医院治疗花费158.4元。冯永清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玖级伤残一处和拾级伤残三处;冯永清的二次手术费用20000元,护理期限60日,护理人数2人。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为2100元。冯永清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涉县价格鉴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损失为18140元,车损评估费910元。该事故车辆施救费为2390元。另原告提交交通费760元。另查明:被告钱兵如系本案事故车辆冀DC54**重型自卸车的车主,被告马晓军系钱兵如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冀DC54**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4与20日0时至2013年4月19日24时止。原告冯永清系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600元。2012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829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元,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160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农、林、牧、渔业为15986元/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晓军与原告冯永清于2012年7月6日双方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此事故双方自愿申请将双方车辆放行;2、冯永清承担主要责任,马晓军承担次要责任;3、待冯永清治疗终结后由冯永清起诉对方保险公司;4、不论法院判决如何,马晓军个人不赔偿冯永清;5、待法院判决判决款回来后,冯永清方将马晓军的车损赔付给马晓军。再查明被告马晓军、钱兵如庭审后已签收(2012)第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复议。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后果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庭审中对涉县公安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己方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其就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于2012年7月6日和原告达成的协议中明确约定“冯永清承担主要责任,马晓军承担次要责任”,另其也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该事故责任书认定事故责任错误,故本院对(2012)第009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507.84元,误工费3600元/月÷30天×87天=10440元,2人护理费15986元/年÷365天×87天×2=7620.7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残疾赔偿金18292元×20年×(20%+1%+1%+1%)=84143.2元,鉴定费2100元,车辆损失18140元,车损评估费910元,拖车施救费239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共计178301.76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钱兵如为其事故车辆冀DC54**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故被告中人财保涉县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DC54**重型自卸车所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剩余部分损失未再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损及评估费、交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740元,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给付原告27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李同所助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程静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