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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环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环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4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威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威海市环翠区,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于2008年1月30日被本院以(2008)威环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1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威海市公安局环翠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威海市看守所。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以威环检刑监诉(20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娜、杜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被害人郑XX遗忘在自己家中的钥匙,开锁进入环翠区xx街郑XX家中,窃取价值人民币4542元的笔记本电脑一台、人民币1200元。盗窃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57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提供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XX的陈述、证人王XX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销售赃物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罪判决及释放的法律文书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时未满十八周岁,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法不属于累犯。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宋振华-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