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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羊民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查云映与郑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查云映,郑建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1745号原告查云映。委托代理人郑建平,四川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建清。原告查云映与被告郑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小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云映的委托代理人胡定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云映诉称,被告曾是原告经营企业的雇员,2011年3月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全额归还,并承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支付利息,2011年3月29日,原告将3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的资金利息3900元(从2011年3月29日开始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3月30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建清未到庭答辩,但在庭前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辩称,借款是事实,约定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1000元归还,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被告已辞职,原告尚欠被告工资、押金等未结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郑建清向查云映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借到查总现金30000元。因郑建清一直未归还借款,查云映遂于2013年3月12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庭审中,查云映确认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郑建清向查云映借款并出具借条,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郑建清未依约向查云映还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向查云映清偿借款。故对查云映主张郑建清向其归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查云映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口头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查云映主张郑建清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建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查云映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计,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郑建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小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朱 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