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兴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唐辉发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辉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兴刑���字第57号公诉机关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辉发,绰号“老铁”,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辉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辉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唐辉发无驾驶证驾驶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国道322线由兴安往桂林方向左侧的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2线312KM+800M处时,与从桂林往兴安方向行驶的由雷某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雷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交通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唐辉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唐辉发主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唐辉发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辉发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辉发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唐某乙、左某、唐某丙、黄某的证言;身份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到案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收条、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1)第2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唐辉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辉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证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唐辉发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唐辉发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辉发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唐辉发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辉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袁建军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韦达富二0一三月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