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5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赵光冬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光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5923号罪犯赵光冬,男,生于1983年4月6日,汉族,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龙山监区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以(2009)颍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光冬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11月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以罪犯赵光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7月9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光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光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光冬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3月19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嘉志审 判 员 洪 琳代理审判员 赵勋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葛 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