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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71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众一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2012年10月23日投案,2013年1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6月4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陕A×××××号路虎牌小型越野车沿西安市雁南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慈恩西路口与一小型轿车发生刮蹭事故后,继续驾车沿芙蓉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唐芙蓉园南门东侧附近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在此打扫卫生的被害人张某��撞倒致伤,张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血醇浓度为74.07mg/100ml。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案发后,张某甲在事故现场投案。破案后,张某甲及被害人家属已经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张某甲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张某甲已经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张某甲上诉提出,其已与发生刮蹭的小车达��和解协议,原审判决未查清此事实;其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原审判决未在审理查明中予以认定;张某甲自愿认罪的法定情节原审法院未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未生效的前提下,将张某甲送看守所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对张某甲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又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建议对其判处缓刑。有经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10月23日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曲江大队接张某甲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芙蓉南路,为东西向,有照明,一人受伤。现场留��陕A×××××越野车一辆,肇事司机张某甲在现场。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2012年10月23日1时30分,李凯驾驶陕A×××××车在曲江六号东侧十字被陕A×××××越野车碰撞。越野车司机和李凯协商未果离开现场。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明:陕A×××××越野车机盖、前杠有软物碰撞凹陷痕,伴尘土脱落;中网有两处断裂;前牌照下端向后弯折;前杠下缘有软物擦痕,伴尘土脱落。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陕A×××××越野车的技术性能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陕A×××××越野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无法计算。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张某乙的死亡原因。8、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提取张某甲血样5ml。9、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证明:从所送检材中检出乙醇,其血醇浓度为74.07mg/100ml。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且采取措施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11、李凯书写的材料证明:2012年10月23日,陕A×××××车和他的车在曲江6号十字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12、证人希美丽的证言证明:她和张某乙是新天地工地的临时工。案发时,她在事故现场西侧路南的工地内,听见嗵的一声,就顺着声音往东跑,看见东侧路中间停着一辆小车,张某乙倒在车前边。她、同事冯某和肇事司机一起把伤者从车前杠底拉出来,后送到医院。她闻见司机身上有点酒味。张某乙当时在路中间干活,穿着反光背心。事故发生后,应该是肇事司机报的案,并打了急救电话。1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她在现场西侧100米附近面朝南站着,听到一声响,向左转身看见张某乙被一辆小车撞倒在地。她叫工地的人出来救人。14、���诉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23日凌晨1点多,他驾驶陕A×××××越野车沿芙蓉南路由西向东行至南门附近,有一个女的手里拿着铁锨从南向北过马路,他刹车并向左打方向,结果车前部偏右的地方把人撞了。他就打了120,并向122报警,伤者的一个同事陪着去的医院。事故前,他喝了一瓶啤酒。15、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张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56万元,取得对方谅解;张某甲已与李凯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本院审理期间,张某甲又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害人家属考虑到张某甲亲属患病,建议对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张某甲上诉所提原审判决未认定他已与发生刮蹭的小车达成和解协议及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已认定了张某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经济损失损失的事实,关于张某甲与李凯就双方车辆刮蹭民事部分的调解,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不影响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张某甲上诉所提原审法院未认定张某甲自愿认罪的法定量刑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印发《〈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现该司法解释已被废止,故该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对张某甲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在判决未生效的前提下,将张某甲送看守所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对张某甲采取���是逮捕措施,而不是将其交付执行,故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在本院审理中,张某甲能够再次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并建议对张某甲判处缓刑,且张某甲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3)雁刑初字第00375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对张某甲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燕萍审 判 员  尤德民代理审判员  屈红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