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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登红与杨诚、金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杨诚,金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36号原告王XX。被告杨诚。被告金慧英。原告王XX与被告杨诚、金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诚、金慧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诚因急需用钱于2012年11月7日找原告借款12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且由被告金慧英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诚、金慧英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证据:欠条1张,证明被告杨诚欠款的事实及被告被告金慧英为杨诚担保的事实。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行使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2012年10月左右,被告杨诚陆续找原告借款共计125000元,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诚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内容为“今欠王XX人民币125000元整(壹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期2012年11月7日-2012年12月6日。如若在此日期内还不上此款愿以坐落于津南区津南开发区(双港)微山路东侧摩力达民营产业园2-5-801登记号:4101208673330金慧英领事soho,以此房产偿还以上欠款”,被告杨诚作为欠款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金慧英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因该款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来院起诉。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是同居关系,已同居2年之久,被告杨诚借钱时称给公司员工发工资,资金周转不开,借过五、六次款,每次都是原告从银行给被告汇款,没有打借条。2012年11月4日被告杨诚被他人举报诈骗,但最后没有认定诈骗,2012年11月7日被告杨诚在派出所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被告金慧英在场为被告杨诚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诚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杨诚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杨诚借原告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金慧英作为保证人,只是在欠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XX借款125000元,被告金慧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玉茜代理审判员  韦长青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王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