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以上情况均系自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8年12月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2年10月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4月19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火车站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弘劼、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郑州市二七区大同路85路公交车站牌处,乘被害人王某上车不备之机,将被害人王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的钱包(内有现金321元)盗走,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赃物赃款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长岭县永久乡东新村、情况说明、指纹信息卡、证明、相关身份证明;抓获人宋文中、王亚伟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手印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扒窃他人现金321元,虽系犯罪未遂,但社会危害性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定从重处罚;2、被告人林某某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邢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马新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