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柘民二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波与路传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二初字第365号原告张波,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传平,男,住柘城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李万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英姿,该公司法务。原告张波与被告路传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及被告路传平到庭参加诉讼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在2012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路传平驾驶豫A409**轿车沿华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康乐街交叉口处张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波身体多处损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案经柘城县交警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路传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无责任。经查路传平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基于以上事实,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万余元(以庭审请求为准)。被告路传平未答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数额过高,伤残等级级别与伤情不符,我司申请重新鉴定。且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法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79265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张波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本人的身份信息、起诉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路传平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波无责任。3、路传平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路传平符合准驾资格。4、交强险保单,证明豫A409**是在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且在合同有效期内。5、张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及住院费用明细表,证明张波的伤情及治疗情况。6、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波为9级伤残。7、张波营业执照原件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张波从2011年8月17日从事手机配件零售及维修,主要生活来源于城市。8、住院结算单一张,证明住院花10450.98元。9、车辆评估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波的小鸟电动车车损为2100元。被告路传平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路传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不应赔付其扶养费,该异议符合相应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认为证据5住院时间过长,原告应提供完整病历及长期医嘱,以确定是否挂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该观点,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认为证据6鉴定级别过高,原告伤情与鉴定不符,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5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对该鉴定结论被告仍有异议,认为鉴定过程有虚假,导致鉴定结论不真实。对上述证据5、6的异议,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支持。认为证据7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仅有营业执照,不能证明该人系原告张波,该异议不客观、不真实,不予支持。认为证据8该医疗费已由路传平垫付,不应重复赔偿,应在庭审中被告路传平未提供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的相关证据也未提起这方面有关事宜,对被告安诚财险河南分公司的该异议不予支持,认为证据9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无事实依据,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路传平提供的证据无无异议,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9日8时许,被告路传平驾驶豫A40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华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乐街交叉路口,与原告张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路传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支付医疗费10450.98元。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车经柘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2100元,原告的伤情经商丘春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在庭审中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要求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3年5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为9级伤残。另查明:被告路传平所驾驶的豫A409**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责任强制险。原告张波有一子张某甲出生于2011年2月25日。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柘城县某某镇文庙北街于2011年8月17日开始至今从事手机配件零售及维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柘城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路传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波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被告路传平承担赔偿责任,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险,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车主承担保险给付的责任,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波以伤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10450.98元。原告的伤情先后于2013年2月26日与2013年5月13日分别经商丘慧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同为9级伤残。原告的父母均不满60周岁,有劳动能力,对原告要求赔偿其父母扶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原告从2011年8月17日起一直在县城内从事手机配件零售及维护,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伤害,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对原告要求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案应纳入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10450.98元、误工费5544.7元(20442.62元/年÷365天×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5376.7元(20442.62元/年÷365天×9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960元(10元×96天)、伤残赔偿金81770元(20442.62元/年×20年×20%)、张某甲的抚养费21972元(13732.96元/年×16年×2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2100元,共计141054.38元。该数额由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2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450.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960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4663.4元,超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的100元,合计9054.38元由被告路传平承担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张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共计122000元。二、被告路传平赔偿原告张波9054.3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路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东审判员 王蕴莉审判员 李广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刘美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