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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支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支祖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泗商初字第254号原告: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荣。委托代理人:徐日升。被告:支祖平。原告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支祖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邦彩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日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祖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间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21日,被告确认欠款金额26700元,但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700元,支付利息损失801元(按年利率9%自2013年1月22日计算至5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样标准另行计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2、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确认债务金额。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13年1月21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欠原告货款26700元。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今年6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请。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企业询证函》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支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6700元。二、驳回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杭州三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元,支祖平负担237元,支祖平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邦彩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佳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