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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廖某、廖某富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富,绰号“废邓”,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人称“阿三”,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6月5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廖某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廖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3日15时许,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廖某富伙同廖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六硍镇大能村委会下水队林某强家中,发现家中无人,两人便商量入户盗窃,由廖某富入屋盗窃,廖某在外放哨。随后,廖某富用脚踢开四间房间的门入内逐间搜查,搜出三筒面值1元共150元的硬币和10多元纸币并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一起离开并在半路分赃,廖某富分得60多元,廖某分得50元,剩余50元用于购买毒品两人一起吸食了。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廖某、廖某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15时许,因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被告人廖某富伙同廖某驾驶摩托车窜到浦北县六硍镇大能村委会下水队11号林某强家中,发现家中无人,两人便商量入户盗窃,由廖某富入屋盗窃,廖某在外放哨。随后,廖某富用脚踢开四间房间的门入内逐间搜查,搜出三筒面值1元共150元的硬币和10多元纸币并盗走。盗窃得手后,两人一起离开并在半路分赃,廖某富分得60多元,廖某分得50元,剩余50元用于购买毒品两人一起吸食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林某强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照片、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照片、鉴定结论和被告人廖某富、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富、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富、廖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富、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富归还了部分被盗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两人事前共同商量,事中共同作案,事后分赃,均是本案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廖某在本案中并没有动手实施盗窃,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易晓霞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冯春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