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牛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刑初字第62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3)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冯丽君、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牛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铃木牌二轮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绍兴市袍江新区世纪街北侧浙江农业商贸学院北大门附近时,与逆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迎面发生碰撞,造成车某损坏、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告人牛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1mg/ml。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被告人牛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付某的证言、接处警单、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伤者人体检验记录、现场及伤势照片、车某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赔偿凭证、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无驾驶资格驾驶二轮摩托车,并造成车某损坏、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能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牛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车佳妮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黄美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