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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谢飞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飞龙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博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飞龙。辩护人张九尚,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飞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飞龙及其辩护人张九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谢飞龙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价值25530元)仍同意他人作抵押借给他人4000元。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谢飞龙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被告人谢飞龙定罪处罚。被告人谢飞龙及其辩护人张九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谢飞龙在南宁市大沙田阳光新城处,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车辆(价值25530元)仍同意他人把车辆抵押给自己使用,借给他人4000元。经查,该车是李某于2013年1月5日19时许停放在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普罗斯旺外商铺的天使汽车服务中心门前被盗的车辆。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依法扣押该车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飞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谢飞龙的供述,受案登记表,机动车信息登记,被盗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估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飞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飞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罪名成立。谢飞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飞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飞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沈洁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陈燕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