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靖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陆金红与顾展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金红,顾展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陆金红委托代理人瞿剑,靖江市弘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展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赵富洋,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永钢,该公司员工。原告陆金红与被告顾展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金红委托代理人瞿剑,被告顾展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永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顾展平驾驶苏M6C6**号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行至渔婆南路叉路口西侧时,与沿渔婆南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13759元(其中原告支付了3315元,被告顾展平垫付了10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8540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600元,车损450元,施救费120元,合计39067元,请求判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顾展平赔偿。原告提供了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住院收费收据、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江苏奇美乐器有限公司2013年3月30日出具的原告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社保卡,修理费、施救费发票等证据。被告顾展平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原告10444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3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98元;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220元;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660元;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工资表上未注明年份,误工费认可一个月,标准认可江苏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施救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7时40分左右,被告顾展平驾驶苏M6C6**号轿车沿靖江市工农路行至渔婆南路叉路口西侧时,与沿渔婆南路由北向南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靖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顾展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部软组织挫裂伤、下颌骨挫伤、牙外伤等,4月9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3759元(其中膳食费389.5元,被告顾展平垫付10444元)。另查明,苏M6C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8月27日。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顾展平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为证,应予认定,膳食费予以扣除;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证明、工资表,足以证明其事故前从业情况,故可以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酌情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误工、营养、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车损,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施救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认定为本次事故的损失。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3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660元、误工费4637元、车损450元、施救费1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9854.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5947元,被告顾展平应赔偿3907.5元。因被告顾展平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10444元,为避免讼累,多支付的部分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金红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9854.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5947元,被告顾展平赔偿3907.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9410.5元,给付被告顾展平653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顾展平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丁 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