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唐菊朝与常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菊朝;常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1065号原告:唐菊朝,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4日,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王远鹏,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青,男,汉族,生于1974年05月02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熊秉红,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绵阳市高新区.负责人:付政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菊朝诉被告常青、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翠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菊朝的委托代理人王远鹏、被告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熊秉红、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亚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8日7时30分,常青驾驶川BVXXXX号车,行至临园路东段“顺河公寓”地段时,与杨小洪驾驶的川BAXXXX号车(搭乘唐菊朝、雷浩)相撞,致唐菊朝、雷浩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交通事故经绵阳市交警一大队认定由常青承担全责,原告、唐菊朝、杨小洪无责。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现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965.84元、门诊费615元、营养费2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40元、护理费9760元、误工费10524.94元,交通费700元,合计34746.31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27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常青辩称:原告住院治疗的有自身疾病,相应的医疗费用、增加住院时间所涉费用均应剔除。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只承担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商业险中还应扣除一定比例的自费药品费用,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常青驾驶川BVXXXX号车,行至临园路东段“顺河公寓”地段时,与杨小洪驾驶的川BAXXXX号车相撞,致该车上乘车人员唐菊朝、雷浩、程小艳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0月16号,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常青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小洪、唐菊朝、雷浩、程小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绵阳市中医院治疗,2011年10月22日出院,产生费用4965.84元。出院诊断为:1、颈肩部软组织挫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出院医嘱:避免颈部受凉,不宜劳累等。2011年10月24日,原告再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2月8日,产生费用16000.03元。出院诊断为:腰椎间般突出症,颈肩部软组织挫伤,子宫肌瘤,慢性胃炎,幽门管糜烂等。原告受伤当日门诊检查支付费用615.5元。原告受伤前就职于江油市中坝镇五星副食店,月工资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常青垫付原告医疗费12700元。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认可被告常青的川BV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医疗费和误工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6月3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以川求实鉴(2013)书审2330号法医学书证审查意见书评定:唐菊朝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为19384.02元,因交通事故致辞颈肩部软组织挫伤的误工损失日期为15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1、鉴定机构认为医疗费中1481.84元不属交通事故扣除太高,最多以1000元为宜。2、鉴定机构认可了因交通事故二次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应为误工时间,按一般原则确定误工时间未结合相关病情和医院治疗的实际联系,建议确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被告常青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鉴定报告中只认定15天误工费,但认为原告只是皮外伤,无需护理,不认可医疗费只扣除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和检查费用,认为还应扣除约2000元的床位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应予采信。本次事故另一伤者雷浩的损失为:医疗费1275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164.4元、交通费100元。诉讼中,本案中受伤人员程小艳出具申明:不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绵阳市中医院出院证明书、病历、门诊发票、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劳动合同、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常青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根据该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涉案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被告平安财保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超出部份由被告常青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平安财保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和本案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00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750元、交通费100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菊朝20699.53元中的607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菊朝1450元。二、被告常青赔偿原告唐菊朝交强险未赔偿费用14621.53元,此款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直接赔付于原告。(支付时迭除被告常青已支付的12700元)前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常青承担200元,原告唐菊朝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翠香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郭姝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