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3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丁振华、吴菊芬等与陈立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陈立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初字第3387号原告丁振华。原告吴菊芬。原告丁国峰。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陈立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陈安卫。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原告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诉被告陈立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陈立平,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竹亮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诉称:2013年3月15日8时25分许,被告陈立平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保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保税大道1.1KM(蓬园村路口)时,与在路口由东向西行驶的丁万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碰撞,造成丁万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立平、丁万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因亲属丁万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40087元/年÷12月×6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赡养人生活费12760元(10208元/年×5年÷4人)、事故处理人员工资车旅费20000元,合计793803.50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25082.1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陈立平辩称: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向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三、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发生的道路交���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轿车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二、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同等责任50%计算;三、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丧葬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赔偿,我公司不赔偿;被赡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处理事故人员工资车旅费用过高,按75元/天、3人、5天计算。经审理,三原告系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丁万明的第一法定顺序继承人。三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两被告均无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浙A×××××号轿车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责任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691000元(34550元/年×20年)、丧葬费2004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760元(10208元/年×5年÷4人)、事故处理人员误工和交通费5000元,合计7288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5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村委会证明、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本院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被告陈立平应承担部分,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丁万明虽系农村居民,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从事非农产业并以此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其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因亲属丁万明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97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2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因亲属丁万明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余款631803.50元的50%,计315901.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50元,减半交纳4525元(已批准缓交),由丁振华、吴菊芬、丁国峰负担591元,陈立平负担39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高利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