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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9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俊与赵永刚、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赵永刚,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934号原告张俊。委托代理人牟全忠,长宁县长宁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永刚。被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咸阳市苏家寨农机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貟维轩,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公司所在地:陕西省咸阳市渭阳西路63号中华大厦1-2层。负责人黄超,经理。原告张俊与被告赵永刚、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的委托代理人牟全忠、被告赵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永刚驾驶陕D685**号重型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往长宁县梅硐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当车行至双梅路5KM+200M处时,与对面由张俊驾驶的川QU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俊受伤及川QU5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38.06元,误工费581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川QU50**号小型轿车损失12111元,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400元,共计39709元。被告赵永刚辩称,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认可,其他的不承担。被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未予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赵永刚驾驶自己所有并挂靠于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的陕D685**号重型货车从长宁县龙头镇方向往长宁县梅硐镇方向行驶,10时40分,当车行至双梅路5KM+200M处时,与对面由原告张俊驾驶的川QU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俊受伤及川QU50**号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舒康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轻型脑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70天,用去医疗费9538.06元。2012年12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220120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赵永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张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1月10日,川QU50**号小型轿车被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车(2013)5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确定车辆损失为1156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租用他人车辆8天,每天200元。被告赵永刚垫付医疗费1000元。被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陕D685**号重型货车的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6月2日至2013年6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为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4220120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认证车(2013)5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物损鉴定结论书,被告赵永刚驾驶证,陕D685**号重型货车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2月31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22012017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赵永刚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赵永刚的车辆,已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赵永刚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永刚承担。被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赵永刚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当免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2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起诉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因原告未说明租赁车辆的合理性,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有关损失为:医疗费9538.06元,误工费3500元(50元/天×70天),护理费3500元(50元/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0元/天×70天),川QU50**号小型轿车损失11564元,鉴定费54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9649.0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847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7841.65元{(医疗费95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川QU50**号小型轿车损失11564元-10000元-2000元)×80%}。被告赵永刚赔偿原告1960.41元{(医疗费95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川QU50**号小型轿车损失11564元-10000元-200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俊医疗费等27688.65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赵永刚赔偿原告张俊医疗费等960.41元;被告咸阳嘉宇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永刚的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扣减被告赵永刚垫付款1000元);三、驳回原告张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元,由被告赵永刚承担。此款原告张俊已预交,由被告赵永刚直接支付原告张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严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