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叶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叶锋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单建尧。被告:叶锋静。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叶锋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锦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锋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原告出卖给被告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3号房屋。后双方协商,被告不再购置该房屋,转而购买该楼盘第17幢201号房屋。2013年6月5日,出卖人原告与买受人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1号房屋,总价1320685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签约当日支付首付款800685元,剩余房款52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前付清。现被告向原告付清合同约定的首付款,但被告按约支付购房余款52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叶锋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通过预售方式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3号房屋,总价1063928元;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633928元,此款包含已付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430000元于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等。同日,被告向原告付清购房首付款。原告则向被告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被告,金额633928元,性质为预售购房款。嗣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余款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购房尾款430000元及其违约金。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经协商,被告不再购买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3号房屋,另由被告购买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1号房屋。原、被告为此于2013年6月5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为原告,买受人为被告;买受人通过预售方式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绍兴县柯桥街道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1号房屋,建筑面积178.3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47.47平方米,分摊面积30.87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7406元,总价1320685元;买受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800685元,此款包含已付定金100000元,剩余房款520000元于2013年7月4日前付清。买受人逾期付款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出卖人应于2013年8月31日前交房等。原告此前已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开具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为被告,金额800685元,性质为预售购房款。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52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买卖关系的标的物为涉案金地自在城一期第17幢201号房屋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双方为此于2013年6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作为该合同的相对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的各项义务,并享受合同权利。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付清购房余款520000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购房款520000元的诉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求,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上述520000元自2013年7月5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付清购房余款,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折算成年息达14.40%,确导致违约金数额过高,不符合违约金抑制违约的本意,违背了违约金填补损失的立法目的,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程度、原告遭受损失以及双方利益平衡,本院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酌情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应付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付。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锋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52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金地申兴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被告叶锋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钱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