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冯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李宝琴,陕西东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20日。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多次动手殴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到极大伤害,原、被告虽认识时间长,但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在共同生活中有过吵闹但我没有对其实施过家庭暴力,我与原告是有感情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相识后于当年确定恋爱关系,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未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争执,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另查,被告当庭能认识到自身不足,并保证在以后生活中改正不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登记证明,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理应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相互帮助,共同营造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有所争执和吵闹,久而久之夫妻感情出现了一定裂痕,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表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考虑到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虽有些矛盾,在生活中遇事不冷静,缺乏沟通及相互间的理解,但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遇事多些沟通,多些理解,是能摒弃前嫌的,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喜丹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董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