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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巫远强诉被告曾献锋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远强,曾献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38号原告:巫远强,男,1963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姜晖,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献锋,男,1969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郭显康,男,1982年11月17日生。原告巫远强诉被告曾献锋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忠独任审判,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远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晖,被告曾献锋的委托代理人郭显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远强诉称:2009年,原告巫远强与丘某某、柳某某三人合伙承包了位于惠东县XX镇的2000亩林地,承包经营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2012年4月7日,原告巫远强、丘某某、柳某某3人与被告曾献锋签订林地转让《协议书》,将上述2000亩林地转让给被告,承包款为人民币270万元,并约定巫远强、丘某某、柳某某每人向被告收取转让款90万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原告承包款,仅支付原告314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收执,结欠原告桉树转让款586000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清偿原告桉树林地补偿款人币58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献锋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予以驳回。XXXX地段桉树林地2000亩(涉案林地)是被告与游某某两人按份共有,各占50%权益。2011年1月26日,游某某与丘某某就转让涉案林地达成协议,约定游某某以560000元将涉案林地转让给丘某某,该合同甲方栏“游某某”签名,乙方栏“丘某某”签名。2012年4月7日,在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合同基础上,被告与丘某某就涉案林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以2700000元向丘某某回购上述涉案林地,原告、柳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2012年7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说他是受丘某某委托,要求支付拖欠的转让款586000元,被告因一时周转困难,无奈之下,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述事实表明,2011年涉案林地转让合同当事人是游某某、丘某某,2012年在原先合同基础上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是被告与丘某某、巫远强、柳某某,上述欠条也是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丘某某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而出具的。至于原告在诉状中称林地转让款2700000元3人平分,每人900000元等之类说法,一则被告对此不知情,二则是他们之间的约定,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元月26日,被告曾献锋及案外人游某某(作为甲方)与原告巫远强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惠东县XX镇XXXX地段的2000亩林地转让给乙方管理,管理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转让费为56万元。游某某作为甲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丘某某作为乙方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2012年4月7日,原告巫远强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曾献锋(作为乙方)就上述林地又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上述林地退回给乙方管理,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贰佰柒拾万元整(¥2700000元),此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7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5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第三期于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原告巫远强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在协议书上甲方处签名,被告曾献锋在协议书上已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上述林地由被告收回并已转让给他人承包,被告支付了70万元给原告巫远强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余款未付。2012年7月1日,原告巫远强与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三人与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签订协议书中被告应支付的转让款270万元,除已支付的70万元外,余款200万元未支付,由三人各自向被告追讨。后被告偿还了原告8万元,仍欠原告586000元。2012年7月25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执存,该欠条写明:今欠到XXXX巫远强的桉树转让款伍拾捌萬陆仟元正。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追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桉树转让款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2)惠东法祝民初字第38-1号、第3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曾献锋名下的粤LJXX**号牌XX小型越野客车一辆,查封了曾献锋名下(共有人为文某某)的位于XX市XX区XX大厦XX号铺属曾献锋所有份额(所有权证号:111000XXXX;共有证号:111000XXXX)。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协议书》、《确认书》、欠条,被告提供的答辩状及本院庭审笔录、证人笔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586000元。被告曾献锋与原告巫远强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签订协议书后,只付了70万元给原告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原告及案外人丘某某、柳某某自行确认各自向被告追讨转让款后,被告就其所欠桉树转让款单独出具欠条给原告,写明欠原告桉树转让款586000元,该欠条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违约,未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桉树转让款586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献锋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巫远强清偿桉树林地补偿款人币5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60元,保全费3450元,共13110元由被告曾献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泳通审 判 员  黄惠忠人民陪审员  邱祝光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李伟锋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