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丁乐涵与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乐涵,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丁乐涵。法定代理人:丁七三。被告: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政。本院立案受理原告丁乐涵诉被告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丁乐涵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丁乐涵申请撤回对被告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乐涵撤回对被告绍兴县精瑞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丁乐涵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炳江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