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黄升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升烨(黄燊烨)。辩护人熊勇,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升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升烨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升烨在大邑县晋原镇东街21号原“川邑珠宝”(现为“中国黄金”)店外,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给吸毒人员张陶,获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2年10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黄升烨在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15号院门口路边,贩卖毒品冰毒一包给吸毒人员王建伟,获取毒资人民币300元。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被告人黄升烨先后三次将冰毒交给王祥(已判)贩卖,王祥先后八次将黄升烨交给自己贩卖的冰毒贩卖给王建伟、孟明敏、张陶等人:1、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四巷21号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王建伟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2、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大邑县晋原镇潘家街东四段大邑县政务服务中心与晋原镇中学之间(大邑气象监测预警中心门口)路边,向吸毒人员孟明敏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3、2012年8月上旬的一天2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大邑县工业大道二段“显明水泥厂”旁边一巷子路边,向吸毒人员孟明敏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4、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大邑县晋原镇围城南路西段85号对面“菜管站”附近,向吸毒人员张陶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300元。5、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16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二段与“春天国际”小区交接路口约100米的路边,向吸毒人员王建伟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6、2012年9月下旬的一天19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大邑县晋原镇鸳鸯中街阳光花园酒店旁路边,向吸毒人员王建伟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7、2012年11月1日14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20号租住的房屋内,向吸毒人员王建伟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300元。8、2012年11月3日0时许,通过电话联系,王祥在其位于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20号租住的房屋后门外(大邑县晋原镇红光东三巷26号附6号“日月茶楼”对面)向吸毒人员王建伟贩卖冰毒一包,获毒资人民币200元后,王祥、王建伟二人被公安民警挡获。2013年3月24日,被告人黄升烨被公安机关挡获,当日即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升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工作说明,被告人黄升烨的供词及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识别照片、辨认笔录及人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讯问视频光碟,同案犯王祥的供词、辨认笔录及人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王建伟、张陶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孟明敏的证言、辨认笔录及人像,本院(2013)大邑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书,大邑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冰毒称重照片、现场地点方位图、工作说明、询问被告人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黄升烨及其辩护人对指控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升烨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贩卖毒品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升烨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升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挡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升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洪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人民陪审员 程 波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