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李惠林与徐广生、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李惠林,委托代理人蔡定方。被告徐广生,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负责人钱传兴。原告李惠林诉被告徐广生、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定方及被告徐广生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惠林诉称,被告徐广生系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驻金华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东区曹宅兰湖小区二期的负责人,2012年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扁木、红板等建材,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徐广生与原告结算确认有104180元的建材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418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的事实。3、结算清单一张,销货清单复印件十五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建筑材料款104180元及落款签收人是第一被告徐广生的事实。被告徐广生辩称,1.答辩人并非第二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2.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约定材料款先赊账,但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也不存在延期支付。综上所述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徐广生未提供证据。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一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定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徐广生2012年因建设工程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扁木、红板等建材,截止2013年4月24日,被告徐广生与原告结算确认有104180元的建材款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广生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广生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广生应支付所欠货款。《结算清单》中抬头注明为“兰湖小区”系原告自己书写,故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徐广生系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在金东区曹宅兰湖小区二期工地的负责人,被告徐广生辩解并非第二被告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辩解理由成立。被告永康市东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辩解原告与第一被告已约定材料款先赊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广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惠林货款10418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徐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代书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