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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云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哨海与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哨海,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云商初字第309号原告:王哨海。被告:王忠伟。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伟。上述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原告王哨海与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哨海,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哨海起诉称,被告王忠伟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先后四次向原告王哨海借款人民币共计1300000元,被告王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等内容,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盖章担保。借款后,被告王忠伟于2013年2月9日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17日用镍铁86吨向原告抵充借款621300元,借款利息被告王忠伟仅支付至2012年6月28日止,借款本金578700元及以后利息均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诸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78700元并支付利息20498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自2013年5月29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均属实,但目前企业存在诸多困难,暂无能力归还借款。原告王哨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基本信息确认表各一份,待证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4、被告王忠伟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忠伟于20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78700元,该借款由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5、被告王忠伟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忠伟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5‰,该借款由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担保的事实;6、银行汇(本)票申请书二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流向情况。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云和县总商会阀门行业商会出具的要求对困难企业予以支持书面报告,证明被告外借款较多,确实存在还款困难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借款人与债权人双方协商一致条款,证明被告已与大部分债权人进行协商,并达成初步还款方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同时原告也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该还款协议对原告不具约束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忠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忠伟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其及利息。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204980元(该利息以578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28日止,折合月利率为32.2‰)的主张,由于本案中2010年6月18日的借款787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就该部分借款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王哨海借款5787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6月29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哨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7元,减半收取5819元,由原告王哨海负担1375元,被告王忠伟、云和县伟翔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刘上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园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