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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苗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04号原告苗某,女,198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马荣根,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平阴弘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荣根,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及接触较少,婚后双方沟通较少,经常因小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动手打骂我,为此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起诉要求离婚,财产依法分割,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自相识至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虽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破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始终坚持对孩子和家庭进行照顾,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6月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2)平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已经和好。原告遂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当事人均认可在被告刘某某处的财产为: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餐桌椅一套、梳妆台一个。4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床上用品一宗、方正牌电脑一台、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本院(2012)平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仅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后便分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无证据证实双方曾经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双方所生女孩刘某甲自双方分居后便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故应由原告苗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支付抚育费,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苗某主张在被告刘某某处的部分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因未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不予支持,对财产可本着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双方主张双方婚后所欠债务,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另行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复员安置费用,因原告主张该款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后,已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支出,现被告并无证据证实该款现仍被原告占用,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苗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刘某甲跟随原告苗某生活,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于每月1日前给付抚育费300元,至刘某甲独立生活止。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三、双方财产中沙发一套、大理石茶几一件,餐桌椅一套、42英寸海尔牌电视机一台、海尔牌电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被子六床归原告苗某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刘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童峰审 判 员  付言波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崔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