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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二初字第00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3年8月7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甲与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阜宁县杨集镇、罗桥镇境内入户盗窃作案4起,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24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7月25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邱某某到阜宁县杨集镇兴杨居委会四组李某家行窃时,被李某发现而未遂。2.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邱某某及陆某(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阜宁县罗桥镇邵刘村六组朱某乙家,被告人朱某甲及陆某负责望风,邱某某蹬门入室,窃得人民币500元及红杉树牌香烟1包,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20元。3.2012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朱某甲与邱某某、陆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阜宁县罗桥镇安兴村七组,被告人朱某甲及陆某在盗窃现场附近等候,邱某某翻墙入院分别进入王某家和吴某家,窃得王某家人民币207元及黄金项链1条,窃得吴某家人民币350元,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72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3年4月22日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悉数退出人民币624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同案犯邱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朱某乙、王某、吴某的陈述、证人陆某、侯某、陈某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调取的刑事判决书、阜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悉数退出共同盗窃犯罪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多次入户盗窃,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先行羁押的47日已折抵刑期)。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建成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本书记员  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