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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费某、傅春雷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费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春雷,费某,吴宁江,王启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21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春雷。2008年7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08年11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9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2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费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宁江。2012年1月1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2年6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启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傅春雷、吴宁江、王启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甬海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傅春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春雷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审被告人费某、吴宁江、王启红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贩卖毒品事实201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费某委托被告人吴宁江帮忙介绍客户到费某处购买毒品。2012年12月17日,吴宁江将此情况告知被告人傅春雷后,傅春雷打电话给被告人王启宏,介绍王启宏去费某处购买毒品。次日,傅春雷驾车与吴宁江到王启宏家,后傅春雷、吴宁江陪同王启宏到如意调剂行将一条黄金项链抵押9500元,在王启宏取得购买毒品的资金后,傅春雷又开车将吴宁江、王启宏送至宁波市鄞州区鸿盛商务旅社,由吴宁江带领王启宏进入该旅社201房间,由费某以人民币9000元的价格将3包冰毒(约30克)贩卖给王启宏。被告人吴宁江向费某索取了居间介绍的好处--1小包冰毒(重约1克)用于与傅春雷共同吸食。2012年12月21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王启宏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海曙区真和大酒店901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重0.5139克)贩卖给吕某,经查,该毒品含甲基苯丙胺成分。2012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启宏经事前电话联系,在宁波市海曙区真和大酒店1030房间,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重4.6002克)贩卖给吕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2包冰毒(重10.5271克),经查,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费某登记住宿在宁波市海曙区富茂大酒店2711房间,由费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乙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2年12月22日,被告人费某登记住宿在宁波市海曙区汉的酒店1001房间,由费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乙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2年12月24日,被告人费某登记住宿在宁波市海曙区汉的酒店916房间,由费某提供毒品和吸毒工具,容留王某乙、张玉飞在该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2年12月24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王启宏在真和大酒店1030房间交易毒品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2012年12月24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宁江在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歌库KTV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身上查获1包冰毒(重0.2884克)、1管麻古(重0.1620克),经查,均含甲基苯丙成分。2012年12月24日晚9时许,被告人费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日新街威斯汀大酒店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冰毒3包(重20.1834克)、麻古1包(重3.4322克),后又在其登记入住在宁波市海曙区汉的酒店916房间内查获冰毒6包(重20.9503克)、麻古2包(重0.3255克),经查,上述毒品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民警在汉的酒店916房间内还查获大麻1管(重0.2196克,含大麻成分)及吸毒工具。2012年12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傅春雷在宁波市江东区彩虹南路388弄6号502室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吴宁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2名,被告人王启宏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犯罪嫌疑人1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犯罪事实,依照法律相关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傅春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吴宁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被告人王启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五、被告人费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王启宏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甲基苯丙胺61.2026克及作案工具手机四部、电子秤一台、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春雷提出上诉称:其于2012年12月17日介绍王启红向费某购买毒品,但王启红没有购买,介绍未成;次日吴宁江和王启红直接向费某购买毒品,其本人未参与,不知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春雷、原审被告人吴宁江、王启宏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费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有经原审法院质证的证人吕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住宿登记单、临时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清单、物品调剂联、视频监控录像及说明、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电话录音记录及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书、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春雷、原审被告人费某、吴宁江、王启宏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且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傅春雷贩卖毒品的部分,根据同案犯吴宁江、王启宏的供述,并结合同案犯费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上诉人傅春雷介绍王启宏向费某购买毒品,并和吴宁江、王启宏一起至费某处购买了30克毒品冰毒的事实,上述证据且能与住宿登记单、临时住宿登记表、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息清单、物品调剂联、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相印证。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傅春雷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数额、次数等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傅春雷的上诉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傅春雷、原审被告人费某、吴宁江、王启宏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傅春雷、原审被告人费某、吴宁江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费某又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被告人费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傅春雷、原审被告人吴宁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上诉人傅春雷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傅春雷、原审被告人吴宁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宁江、王启宏有立功情节,均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费某、吴宁江、王启宏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涉案违禁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以没收。上诉人傅春雷要求量刑改判,缺乏依据,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