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1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4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赣C/×××××号货车沿深圳市石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深圳市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邢某所骑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邢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邓某经通知后来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抓获归案。对于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邓某当庭认罪;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并为其作罪轻辩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驾驶赣C/×××××号货车沿深圳市石龙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深圳市大浪街道羊台山公园路段时,车头与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被害人邢某所骑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被害人邢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邢某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第一时间打电话报警,并留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邓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邢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邓某经通知后来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华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抓获归案。另查,在案发后,被告人邓某为被害人垫付了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及辩解、到案经过、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邓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此外,被告人邓某在案发后为被害人医疗救治垫付了相关费用,在量刑上予以从轻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锐人民陪审员 伏 建 祖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