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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59年7月12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秀莹,江苏苏延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与王某系邻居关系,2012年11月22日10时许,因王某家后门排水问题,被告人张某甲在其家门前路面上与王某发生纠纷,双方在互相推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头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害人王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张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梁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损伤部位照片,案发现场照片,上海梅山医院出具的病历,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检)字(2013)19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本院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犯��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一致赔偿意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全金华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张玲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