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2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张淑娟诉刘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11号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10月7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被告刘浩,男,1988年7月15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本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刘××”。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被告更是私自将住房换锁、扔我东西等。我于2013年3月份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咏鑫”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现在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求离婚的话,我也同意,但是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7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4月29日生育一女孩“刘××”。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使原告产生离婚的想法,由此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主要由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被告陈述及法庭调查等所认定,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虽偶因家庭琐事吵闹,导致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充分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和睦、稳定的家庭关系,保障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人民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徐淑波审 判 员 邵明清人民陪审员 张 娇二〇一三年八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淑芹 关注公众号“”